首條本辦法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海洋環境油污染之清除處理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,得使用油分散劑:
一、油污染有造成鳥類、海中生物、生態敏感帶、海灘損害之虞時。
二、對岸邊設施有造成危害之虞時。
三、其它經評估需使用之情況。
前項油分散劑之使用應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。
第6條于非亂流水域之海洋環境發生大量油污染,無法及時有效回收時,得先行圍堵油污染之范圍,并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規定,以現場燃燒法處理之。
第7條海洋環境中之潮間帶地區,因其性質特殊,油污染清除處理,除考量自然復育方式外,應依潮間帶地區之特性,優先以下列方式為之:
一、潮間帶地區屬沙灘者:
(一)油污凝集后將油塊及沾附油污之沙,以人工或機械方式挖除,挖除之油塊及沾附油污之沙,應妥善處理避免二次污染。
(二)沾附少量油污之沙,得以水沖洗,再以吸油棉等物質吸附油污或以油分散劑處理。
(三)前款油分散劑之使用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。
二、潮間帶地區屬砂礫者:
(一)沾附于砂礫上層之油污染清除得以人工或機械方式挖除,挖除之油塊及沾附油污之砂礫,應妥善處理避免二次污染。
(二)沾附油污之砂礫灘若因波浪沖擊,致油污有滲入較深處之虞時,油污染之清除處理得于漲落潮間以油分散劑處理。
(三)前款油分散劑之使用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。
三、潮間帶地區屬濕地者:
以圍堵方式使油污不繼續涌進,并以人工去除油污或小型簡單工具清除油污,不得使用大型機械清理造成濕地損害,影響該區域生物。